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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打击虚假发行,中国证监会将加大策略力度。
21日,中国证监会公开征求了《关于责令回购虚假发行上市股票的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意见。
《实施办法》明确规定,股票发行人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虚假发行的股票,或者责令责任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
《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发行人、责任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市场交易价格回购股份;投资者购买股票的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作为回购价格
发行人或责任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对回购价格作出承诺的,应当遵守承诺
适用于登记制度下股票发行人的欺诈性发行和上市,包括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等方面的股票发行
发行人或负责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在回购决定要求的期限内制定股票回购计划,并向合格投资者发出回购要约,在计划制定后五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适用的证券仅限于股票,不包括债券、存托凭证和其他证券
就适用行业而言,适用于科技板块、创业板等实行注册制的行业,不适用于主板、中小板等。目前实行审批制度
遵循三个原则
为落实新《证券法》第24条关于指令回购的规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违法成本,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中国证监会在深入研究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实施办法》。在系统设计方面,《实施办法》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加强投资者保护。指令性回购制度的初衷是在欺诈性发行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之外,为受损投资者提供一种简单快捷的救济方式。对于投资者无法通过指令回购弥补的其他损失,投资者仍可通过民事诉讼寻求赔偿,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切实可行。考虑到指令性回购是一种新制度,国外可供借鉴的经验不多,《实施办法》并未明确指令性回购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欺诈发行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审慎决策,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回购决策切实可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增加非法成本。通过剥夺责任主体的不正当利益,迫使其支付相应的经济成本,在一定情况下,造成超过不正当利益的经济损失,违法成本将会增加,这将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最终实现减少虚假发行行为的预防功能,从而为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序推进提供保障。
明确回购的价格、对象和程序
《实施办法》共有十五条,主要明确了以下五个方面。
一、明确回购措施的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规定,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已发行的欺诈性股份,或者责令责任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
二、明确回购对象的范围
回购对象是在欺诈性发行和上市的披露日或更正日之间买入股票,并在回购方案实施时仍持有股票的投资者。同时,下列主体不得回购:一是发行人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他们对欺诈发行负有责任。第二,投资者知道或应该知道发行人在购买股票时存在欺诈性发行。
第三,明确回购股票价格
一是发行人或责任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的,应按市场交易价格回购股份;投资者购买股票的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作为回购价格。二是发行人或责任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对回购价格作出承诺的,应当遵守承诺。
第四,明确股票回购程序
一是发行人或负责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在回购决定要求的期限内制定股票回购计划,并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发出回购要约,在计划制定后五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
二是发行人或负责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助制定和实施股票回购方案。
第三,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为发行人制定和实施股票回购方案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配合回购决策的实施。
此外,由于《证券法》中规定的有序回购不同于《公司法》中的股份回购制度,因此《公司法》中股份回购的内部决策程序不适用。
第五,明确回购决策的程序
为维护回购指令措施的严肃性并做出回购指令决定,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做出回购指令决定。
澄清五个关键问题
由于指令性回购是一种新的制度,中国资本市场以前没有实践经验,国外可供借鉴的经验有限。《实施办法》的起草说明还解释了各方在规则起草过程中讨论的问题。
首先,关于订购回购措施的制度定位和适用条件,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采取和不采取这一措施,鉴于目前实践经验不足,《实施办法》尚未做出规定,待实践经验积累后将在条例中予以明确。
其次,对于回购措施的适用范围,明确了适用领域、适用证券品种和适用行业。
此外,确保回购指令与欺诈发行行政处罚的一致性。
同时,《实施办法》要求发行人根据中国证监会指令回购的决定要求制定并实施回购计划,无需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提交决议。
此外,还解释了回购订单与预付款的关系。
未能通过订购回购来弥补
仍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赔偿
业内人士指出,从普遍性的角度来看,只有少数情况符合回购指令的条件。对于投资者未能通过指令回购弥补的其他损失,他们仍可通过民事诉讼寻求赔偿。
2012年香港梁洪国际回购案成功实施了欺诈发行和回购股份制度。
2009年12月24日,宏亮国际在香港交易所上市,发行价为每股2.15港元,筹资约10亿港元。
上市后仅几个月,香港证监会就宣布宏亮国际的招股说明书存在重大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并申请法院下令冻结宏亮的银行账户,将资金返还给已认购宏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且仍持有新股的投资者,以及在宏亮上市后购买并仍持有股票的投资者。
随后,法院命令宏亮国际回购当时持有宏亮股份的约7700名公众股东的股份。回购价格为2.06港元,为红亮被香港联交所冻结当日的收盘价,回购股份占回购股份的98.73%。
业内人士指出,宏亮国际案是加强投资者保护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但从普遍性来看,符合回购条件的案例寥寥无几。“对于投资者未能通过下令回购弥补的其他损失,他们仍可通过民事诉讼寻求赔偿。例如,他们可以依靠7月31日实施的集体诉讼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述人士进一步指出。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作为行政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拒绝回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监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标题:重磅!注册制下欺诈发行将被责令回购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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