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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济宁市卫生委员会网站发布了《关于印发济宁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自2020年4月2日起施行,2023年4月1日失效。
济宁市医疗纠纷防治措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患和谐,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因医疗活动引发的医患纠纷。
第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进一步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相互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防治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和安全医院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协调市、县(市、区)政法委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指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医疗纠纷。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公共秩序,查处和打击侵犯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医疗纠纷举报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七条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支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分担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自愿参加医疗事故保险。
第八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服务由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实施,所需经费纳入司法行政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诊疗常规,遵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相关规范和常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新聘人员应接受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相关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诊疗、护理、药学、检验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指定专职(兼职)人员。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引入第三方进行满意度调查和医疗服务质量评估,建立和完善医疗纠纷远程预警和调解指挥系统。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如果采用新的医疗技术,应进行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以确保安全性、有效性和符合伦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血液等的采购检验和储存制度。禁止使用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血液等。无证明文件且已过期。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如需进行外科手术,或进行临床试验及其他有危险和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医务人员应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如果患者处于昏迷状态或无法独立作出决定,或不应向患者解释病情,应向患者的近亲解释,并征得他们的书面同意。
在紧急情况下,无法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意见,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开展具有高医疗风险的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医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制定应对计划,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存病历。
因紧急抢救未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如实填写病历,并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
第十六条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温单、医嘱、实验室检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学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属于病历的其他资料。
患者要求复印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服务,并在复印的病历上加盖认证标志。复印病历时,患者或其近亲应在场。鼓励医疗机构通过邮件、“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服务。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耐心解释和说明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有疑问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自查,并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安全和投诉部门的相关人员与患者或其近亲属沟通,调查取证,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并承担投诉管理工作;其他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有条件的可以设立投诉管理部门。在医疗机构的显著位置公布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程序和联系方式,方便患者投诉或咨询。
第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医疗服务质量安全评价,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关于治疗、治疗和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并配合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健康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第三章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途径;
(二)关于病历、现场实物保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病历查阅和复制的规定。
如果病人死亡,他还应通知其近亲有关尸体解剖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医疗纠纷需要密封和启封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密封病历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副本,由医疗机构保存。如果病历尚未填写完毕,需要封存的,应当先封存已填写完毕的病历;病历按规定完成后,后续完成的部分应密封。医疗机构应当将封存的病历列出清单,病历应当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双方各执一份。
病案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病案封存3年后患者没有提出解决医疗纠纷的要求,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四条如怀疑输液、输血、注射、用药造成不良后果,医患双方应共同密封、启封现场物品,密封后的现场物品应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双方应当依法共同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不能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政府卫生部门指定。
如怀疑输血造成不良后果,需要封存的,医疗机构应通知提供血液的血站派人到现场。
医疗纠纷在现场实物储存后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储存三年后未提出解决医疗纠纷的要求,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五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在尸体冷冻保存条件下,可延长至7天。尸检应经死者的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如果拒绝签字,应认为死者的近亲属不同意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断的,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应当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医生和病人都可以指定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六条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转移到太平间或者指定地点,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14天。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报告当地县(市、区)政府卫生部门和公安机关后,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发生重大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了解情况,指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争议。
第二十八条医患双方都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及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能力建设,定期组织安全防范和培训,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医疗机构报警,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维护医疗机构公共秩序六办法》的要求,立即报警,坚决依法果断处理。坚决果断制止医疗机构中的医疗伤害和医疗纠纷,如聚众闹事、侵犯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侮辱和恐吓医务人员等。
第二十九条鼓励患者参加手术事故和孕产妇医疗等医疗风险保险。实施医疗风险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a)病人自愿参与;
(二)医疗机构可以告知可能存在医疗风险的患者参加医疗风险保险;
(三)医疗机构不得通过医疗服务销售医疗风险保险产品,不得接受保险产品经营单位的馈赠。
第三十条医患权利保护协会是从事医疗纠纷预防和调解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它是利用人民调解、专业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衔接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平台。其职责是:
(一)根据卫生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医疗纠纷预防研究,开展医务人员人文医疗实践技能培训;
(二)受医生、病人、保险公司、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的委托,独立调查和评估医疗责任纠纷;
(三)根据医患双方需求,为医疗纠纷的社区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诉讼等调解渠道提供对接服务;
(四)开展医患纠纷远程预警和调解、满意度调查等工作;
(五)为医患双方提供相关法律咨询服务;
(六)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和建议,协助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和患者安全;
(七)研究如何运用保险机制转移医疗风险,实施医疗责任保险;
(八)开展医患权利保护的学术研究和交流,组织重点问题的研究。
第三十一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从事医疗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其职责是:
(一)宣传与医疗纠纷调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二)调解医疗纠纷,引导医患双方根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公正地解决医疗纠纷;
(三)提供医疗纠纷解决咨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医疗机构发生的重大医疗纠纷,能够主动开展工作,指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4)加强人民调解员建设,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服务网络,促进医疗纠纷调解扎实有效发展;
(五)向司法行政、卫生、公安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二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二)在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第三方的中立性和公平公正的调解;
(四)尊重医患双方选择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指定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律专业知识和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职(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疗纠纷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医患双方下列内容:
(一)调解的性质、原则、程序、效力和期限;
(二)医患双方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医患双方均可依法申请鉴定;
(四)医患双方都可以聘请律师参与调解。
第三十五条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征得对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争议及申请调解的理由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口头申请时,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和调解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医疗机构发生的重大医疗纠纷,能够主动开展工作,指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的,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调解应当终止。
第三十六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医疗纠纷调解:
(一)询问医患双方有关医疗纠纷的经过、事实和情况,了解医患双方的要求和理由;
(二)医疗责任纠纷的调查、取证和核实;
(三)当事人认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人与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并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四)召集医疗纠纷当事人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调解室或者场所进行调解;
(五)医疗纠纷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签署调解协议,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协商不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指导医患双方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解决医疗纠纷,并根据医患双方的需要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同意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失败。
第三十八条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在规定的接待场所按照法律和程序解决纠纷,不得扰乱调解组织的调解秩序和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侵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经医患双方签字或盖章、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人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第三十九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医疗纠纷的相关信息,保险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医疗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条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将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和医疗执业中的不良行为记录纳入医务人员职称和职务晋升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和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并在医疗纠纷受理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和录音设备。处理医疗纠纷时,应进行实时视频记录和同步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四十二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对医疗损害进行鉴定以明确其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医患双方同意,可以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也可以由医疗责任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医学协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应当由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参与鉴定;医疗协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市卫生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建立的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医疗协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遵守职业道德,负责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
鉴定费由医生和患者双方预先收取,最终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四十三条医疗协会和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和讨论: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损害中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
第四十四条咨询专家和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医疗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平处理的。
第四十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泄露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偿金额应当依法确定。
第四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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