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行政处罚法》,该法将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行政处罚法》
(2020年6月20日)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9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章复习,复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加强对所有行使公共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权利,廉洁从政,恪守职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任免机关和单位对违法公职人员的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适用于处罚和申诉程序。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任免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依法惩处违法公职人员。
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不给予处分,或者处分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给予公职人员行政处分,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行政处分;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对公职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性质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除因法律原因或者法定程序外,不受行政处分。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类行政处罚有:
(1)警告;
(二)记过处分;
(三)记大过。
(4)降职;
(5)解雇;
(6)解雇。
第八条行政处分期限为:
(a)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3)记大过,18个月;
(4)降级或撤职二十四个月。
行政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行政处分期限自行政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两个以上公职人员共同违法的,应当根据其在违法行为中的角色和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有关机关、单位、组织和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有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公职人员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受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调查核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还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公务员有轻微违法行为,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警告、免除或者不予行政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了解事实真相而被诱骗、胁迫参加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除或者不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行政处分期间故意再次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举报和提供证据的;
(三)串通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涉及同一案件的人员;
(五)胁迫或者指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还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加重情节。
第十四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职: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含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三年以上的;
(三)因犯罪被单方面或者同时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撤销;情况特殊,辞退比较适当的,可以不辞退,但应当报上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判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公职人员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应给予两种以上行政处分的,实施最重的行政处分;应给予多次相同行政处分的辞退后,行政处分期限可确定为一个以上行政处分期限且少于多个行政处分期限之和,但最长期限不应超过48个月。
第十六条对同一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单位不得重复给予行政处分和处分。
第十七条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处理,监察机关也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撤职、撤销、撤职或者辞职的,监察机关也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职级和级别;其中,被记大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等级。辞退时,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职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在行政处分期间,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公共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晋升职务、职务、人员等级和专业技术职称;其中,被记大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级别。解聘,降低职务、岗位或人员级别,并降低工资。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务等级和专业技术职称;其中,被记大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级别。解聘、降低职务或岗位级别、降低工资。
第二十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受到行政处分的,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少或者扣发补贴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直接给予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降薪、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公务员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务员被解除或者解除人事关系、劳动关系的,不得担任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产和用于违法行为的自有财产,由其他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补缴,由监察机关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补缴;应当返还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应当依法返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宜返还或者不能返还的,应当上缴国库。
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和组织纠正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级别、职级、职务和工作人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和奖励等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公务员被辞退的,自行政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其与所在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终止。
受行政处分以外的其他行政处分的公职人员,在行政处分期间悔过自新,不再有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期满后,该公职人员自动解除行政处分,其晋升、职级、级别、级别、职务和工作人员级别、职称和报酬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但是,如果降职或撤职,原有的职务、级别、级别、级别、职务、人员级别、职称和报酬将不会恢复。
第二十七条退休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行政处分,但可以进行调查;依法应当降职、辞退或者开除的人员,应当相应调整待遇,其非法取得的财产和用于违法行为的个人财产,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离任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职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和其他活动;
(三)拒绝执行或者变相拒绝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与非法组织或者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或破坏民族关系,或参与民族分裂活动;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开除其策划者、组织者和关键人物。
凡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和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讲话、宣言和声明的,一律开除。
第二十九条按照规定要求,报告重大问题,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个人举报事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伪造或者变造本人档案的,处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集体重大决策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因私申请出境证件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取得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长期居留许可的,应当予以开除或者开除。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职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在选拔任用、招聘、录用、考核、晋升、选拔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以欺诈手段获取职务、级别、等级、级别、职务和人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和检举权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意图造成他人名誉损害或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扰乱选举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职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辞退:
(a)腐败和贿赂;
(二)利用职权或职务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三)纵容或者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职权或者地位谋取私利。
拒不按规定纠正特定关联人的非法用工、兼职或经营活动,拒不服从岗位调整的,予以辞退。
第三十四条收受礼品、馈赠、有价证券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共权力的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职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联人赠送礼品、礼品、有价证券等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共权力的财物,或者接受或者提供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共权力的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置、发放报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场所以及其他工作和生活保障等方面的;
(三)违规使用公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职、收受报酬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职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七条利用帮派、恶势力压迫群众,或者纵容、包庇恶势力活动的,予以开除;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和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东西、弄卡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鲁,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四)未按规定披露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五)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职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拖延工作的;
(3)工作中存在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行为;
(四)在工作中弄虚作假、误导或欺骗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职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辞退:
(a)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二)参与或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绝承担维修、支援和维护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或者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活动的,应当予以开除或者开除。
第四十一条公务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务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二条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信息。
严禁以威胁、诱惑、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调查中发现的违法事实和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核实被调查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记录在案。被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采纳。不得因被告的辩护而加重。
第四十四条调查结束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有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行政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后,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
(三)符合免除或者不予行政处分条件的,作出免除或者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
(四)被申请人涉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请复议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和被处罚人所在的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根据被处罚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有关机关和单位。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与查处公职人员违法案件的人员应当主动回避,被调查人、检察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a)是被调查人或检察官的近亲;
(二)在本案中担任过证人。
(三)本人或本人近亲属与被调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和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况,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九条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以及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机关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调查核实,可以依照本法给予行政处分。
监察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变更原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对原行政处罚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判决、裁定、决定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撤职,然后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罢免或者罢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应当先依照章程解除其职务,然后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成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的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调查结束后,有行政权力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公职人员涉嫌违法,被立案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务的,任免机关或者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职务。
在调查期间,未经监督机构同意,公职人员不得出国或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的机关、单位和上级机关、单位不得交换、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三条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在调查中被诬告、控告或者诬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并按照规定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四条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存档。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人事部门应当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变更职务、工资及其他相关待遇的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复习,复习
第五十五条公务员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议;公务员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议。
监察机关发现监察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纠正。
第五十六条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提出复查、复核的,不从重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行政处分决定,作出新的决定或者责令作出原决定的监察机关作出新的决定:
(一)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作出原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违法行为的情节确实错误的;
(三)不当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复查、复核机关认为行政处分决定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六十条对公职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公职人员的职务、级别、职级、职务、工作人员级别或者薪酬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整。撤销行政处分决定的,应当恢复公职人员的级别和报酬,并按照原职务、级别、职务和工作人员级别安排相应的职务、级别、职称、职务和工作人员级别,恢复其在原行政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的声誉。没收和追回的财物有差错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和赔偿。
公职人员因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或者减轻行政处分的,应当赔偿其报酬损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有关机关和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采纳监督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关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对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拒不执行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拒绝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线索处置规定的;
(二)窃取或者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和举报人信息的;
(三)向被调查人或者当事人刑讯逼供、侮辱、殴打、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当事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五)违规处置涉案财产;
(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七)利用职权或职务干涉调查工作,谋取私利的;
(八)违反安全事故处理规定,或者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回避等程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依法接受和处理公职人员的审查和复核的;
(十一)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惩治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中的违法公职人员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法施行前,结案需要复审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对于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当时的条例不被视为非法,则适用当时的条例;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被认为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本法不认为违法或者依照本法处理过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标题:公职人员注意!7月1日起施行!这些事千万别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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