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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正逐步从一个保险大国走向一个保险强国,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和发展,保险司法文明的进步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持续增长趋势。据司法统计,2008年,中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8231件。2009年,中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1752件。2010年,中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59,767件。201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保险合同一审纠纷73206件。2012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保险合同一审纠纷76430件。2012年接受的保险合同纠纷数量是2008年的2.7倍。201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2,564件,2017年共受理127,611件。此外,大量侵权纠纷也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中大部分涉及保险合同问题。这些案件的审判过程反映和体现了中国保险司法文明的进步。
保险司法文明的集中体现
自1978年改革发展以来,随着保险立法的不断完善,真正的保险司法活动也逐渐发展起来。自1995年6月30日《保险法》颁布以来,最高法院发布了四个司法解释,与《保险法》的司法审判相适应。这四个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既是对保险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我国《保险法》的有益补充。
从1985年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发布了35起保险案件,2010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件具有保险指导性案例的地位。自201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方网站发布了保险指导案例。这些保险案件汇集了各级人民法院保险审判的精华,是保险司法审判文明进程的重要体现和标志。从法理学和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中国保险司法文明的发展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法四个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能通过具体案例来解释或创制法律。司法解释在弥补立法空白、统一保险司法审判活动规则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承担和发挥保险立法功能以及细化和发展保险司法审判规则的双重角度来看,中国保险司法审判过程与最高法院对保险法的司法解释过程是统一的。
一是2009年9月21日,针对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人民法院适用的有关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解决新旧保险法的衔接问题。
二是2013年5月3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释了《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总则中的适用。
三是2015年11月2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释了人身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一章中的适用。
第四,2018年5月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解释了财产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章节中的适用。
(二)公告案例和保险指导案例的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从1985年开始刊登案件。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了一批典型判例,发挥了判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从1985年到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刊登了35起保险案件。
自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以来,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案件指导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应当参照执行。”自201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方网站发布了指导性案例,其中包括两起保险案件。
保险法司法解释的主要贡献
保险法各项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实施,反映了保险立法的变化,解决了保险司法审判中尚未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的四个司法解释发挥了以下功能:统一保险司法标准,服务保险审判实践,满足和促进保险业务需求。
(一)新旧保险试行规则的衔接。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保险法》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解决保险法在保险司法审判中的具体适用问题。鉴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多为保险合同纠纷,尤其是履行期较长的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涉及保险管理的纠纷较少,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贯彻了加强对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体现了既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要求,又符合保险法的特殊要求的特点,以及遵循新法一般不溯既往的精神。
(二)加强保险审判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针对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明确了保险审判特有的下列问题: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的界定、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索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索赔、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机构的诉讼地位等。这些规定在力求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终结了法律和保险实务界的一些争议,统一了裁判标准,对规范保险市场起到了进一步的作用。说明(2)兼顾各方利益,注重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保险人权利的维护,以增强交易主体的保险意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本司法解释贯彻了合法、公平、服务市场经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强化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司法审判的特殊性。
(三)加强人身保险合同审判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审理中的以下问题:一是明确了积极审查人身保险利益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原则。二是完善死亡保险相关规定,鼓励保险交易。第三,明确规定体检和如实告知的义务,维护诚信。第四,明确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维护合同效力。第五,规范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第六,规范医疗保险格式条款,保持对价平衡。此外,还规定了保险索赔的转移、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给付、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死亡的推定以及如何认定故意犯罪。
(四)加强财产保险合同审判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突出平衡保护,在保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注意寻找与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平衡点。尊重保险的司法规则,尊重保险的特点和特性,遵守保险的一般原则。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本部门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财产保险合同审判中保险标的的转移、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责任保险。
保险司法文明展望
(一)在划分公法和私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保险司法裁判的标准。我国的保险案件都与保险合同纠纷有关,保险监管纠纷尚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保险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保险指导性案例都是保险合同纠纷。为进一步加强保险合同法的特殊性,有必要协调保险合同法的立法主题、立法原则和各种制度。我国现行保险法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在同一法律中。鉴于公法和私法的差异,保险立法的主要目的并不统一。这种不一致性体现在具体的保险法律制度中,这将导致保险司法判断标准的冲突。
(二)以保险的司法职能为指导,加强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和指导判例的整合。作为一个专业的司法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统一保险司法裁判标准方面具有示范作用。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实际上起到了双重作用:统一司法裁判的标准和弥补立法的不足。将这两种功能进行分解,并与指导性判例相结合,可以得出保险司法审判标准的中国路径:兼顾我国保险司法审判和保险立法的实际情况,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优势。
许多国家立法颁布后,大陆法系通常采用公布实施细则的方式,为司法活动提供更明确的指导。结合成文法的特点,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中的明确立法和细化标准可以与实施细则的内容相类似,其法律约束力等同于实施细则。结合英美判例法的特点,我们可以将保险法指导性案例与保险法司法解释相结合,将形成各司法解释的系列案例中的典型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列出各司法解释后的指导性案例,并将其他系列案例作为索引提示。
(作者是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天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标题:中国保险司法文明的进程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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