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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上海市人大网站8月10日报道,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草案)》。为进一步推进立法民主,公布了法规草案全文及相关说明,并广泛征求社会意见,以供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然后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分六章,包括总则、对外开放、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服务和补充规定,共51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加强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一是明确扩大全方位开放,首先在本市实施国家扩大服务业开放的相关措施(第七条、第八条)。二是明确自贸试验区、临港新区等特殊经济区的拓展开放措施;促进进口交易会和投资促进活动之间的协调和联系(第9至12条)。三是为扩大对外开放提供法律调整的保障。关于城市扩展和开放的问题,显然应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以促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的调整和适用(第13条)。
(2)注重引进高质量的外资。按照招商引资的一般流程,招商引资服务体系、平台、组织和活动是一一规定的。同时,鼓励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外国R&D中心等具有上海特色的外资平台,促进投资,促进创新和升级(第14至24条)。
(三)突出对外资更加平等的保护。首先,明确外资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第4条)。二是明确外资征用的补偿标准(第26条)。第三,关于平等适用和保护外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参与政府采购、制定政策文件、政策承诺、制定地方标准、参与特许经营活动等的具体规定。(第27至35条)。四是明确了外商投资投诉机制的具体处理程序,规定了与外商投资争议解决相关的仲裁、复议和诉讼机制(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
(4)提供更方便快捷的政府服务。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外商投资议事协调机制,更好地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二是外商投资企业应办理注册、项目审批和备案手续,并提供便捷服务。应根据必要性原则提交外国投资信息(第40至42条)。第三,建立和完善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体系(第四十四条)。第四,建立和完善政府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沟通机制(第45条)。
征求意见的重点包括如何进一步完善本市的外商投资促进体系,如何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的保护和服务。
附件是《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市对外开放水平的提高,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的合法权益,加快形成全方位对外开放的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和服务。
第3条(基本原则)
本市坚持高水平的对外开放,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和便利化的原则,全面实施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的机制,创造稳定、透明、可预测、公平的市场环境,提高对外开放水平。
第4条(国民待遇)
我市已全面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地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第5条(政府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的组织领导,推进统筹规划,制定促进和便利外商投资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外商投资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外投资的促进、保护和服务;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区外商投资的促进、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6条(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其工会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扩大开放第七条(全面扩大开放)
加强对外开放枢纽门户功能,按照对外开放总体规划,实施高标准的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推进从商品和要素流动开放向规则、法规、管理、标准等制度开放的拓展,着力推进更深更广领域的全方位、高层次开放。
第八条(扩大服务业开放)
根据国家对服务业对外开放的部署,我市率先开放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投资、资产管理、信用评级等。,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医疗、交通、文化、教育等领域的对外开放,积极争取其他民族服务业的开放政策和措施在全市率先尝试。
第九条(自由贸易试验区)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由贸易试验区”)应发挥扩大开放试验区的作用,加大对外开放力度,以国际最高标准和最佳水平为基准,按照国家部署实施外商投资试验政策和措施,承担开放压力测试任务,积累可复制和推广的经验。
除国家明确规定只适用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外,试验性的外国投资政策和措施可以适用于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外的更广泛的地理区域。
第十条(临港新区)中国(上海)临港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临港新区”)应当选择符合国家战略、国际市场需求大、对外开放要求高的重点区域,进行差异化探索,实施更加开放的外商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和制度,促进实现投资运营便利化、货物自由进出。 资本流动便利,交通高度开放,人员和信息自由流通第十一条(长江三角洲区域合作)
根据国家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依托长三角区域工作合作机制,共同推进重点领域对外开放,不断提高长三角地区高质量对外开放的整体水平。
以长三角生态绿色综合开发示范区建设为重点和平台,探索创新发展体系优势,增强开放联动效应,引导外商投资产业合理布局。推进完善长三角生态绿色综合开发示范区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统一目录,对目录外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备案。
进一步强化虹桥商务区联通的国际功能,着力发展现代服务业,深化与长三角的协同效应,打造虹桥国际开放枢纽。
第十二条(进口博览会)
本市有关部门应充分发挥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口博览会”)对外开放的溢出效应,发挥进口博览会的国际采购平台、投资促进平台、文化交流平台和开放合作平台的作用,加强进口博览会展商对接服务,规划开展贸易投资支持活动,促进进口博览会与投资促进活动的协调联动。
第十三条(扩大开盘价调整方法的应用)
如果开放领域的扩大需要国家层面的立法保障,城市应加强与国家相关部门的沟通,并建议调整和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部门规章。
国务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决定对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整和适用,本市应当立即实施,但明确有关管理办法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的除外。
第三章投资促进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参与的对外招商服务体系,完善对外招商工作机制,为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面、准确的招商服务。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
依托“一个网通办公室”,全市建立统一的对外招商服务平台,收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商投资政策措施,发布行业动向、招商项目信息等。提供投资信息、项目匹配、投资对接等线上线下联动服务。
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应逐步拓展多语言信息服务。
第16条(外国投资促进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招商、区域招商、专项招商、集中签约等多种形式的招商活动。
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宣传上海的投资环境,开展招商活动,接受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咨询,指导在各区、自贸试验区、临港新区、国家级和市级开发区、虹桥商务区设立的招商机构开展招商工作。
支持各类招商机构在境内外开展以“投资上海”为主题的招商活动,促进招商与展览、文化、体育、旅游等大型国际活动的对接,拓展投资渠道,提高投资质量。
市商务部门应会同外事部门,协调、指导和服务本市境外开展的招商引资活动。
第17条(国际合作)
该市加强与国际友好城市、友好组织和其他海外城市和地区在投资和贸易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市商务部门和市外商投资促进机构应加强与上海市境外投资促进机构等机构和组织的联系,建立投资促进合作关系,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境外投资促进机构,促进境外投资促进网络的完善。
本市境外投资促进机构应当加强与市、区及园区相关部门的对接,加强与本市企业境外办事处的联动,共同做好项目引进等服务工作。
第18条(外国投资指南)
市商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各种外商投资指南、外商投资环境白皮书等指南,并以中英文公布,及时更新。区人民政府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外商投资指南。
外商投资指南应包括本地区的基本经济社会状况、重点领域和优势领域等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指南、招商项目信息及相关数据信息等。
第19条(产业指导和优惠待遇)
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和本市重点发展领域。
外商投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土地供应优惠和土地价格优惠。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的确认程序通过网上项目审批和监管平台办理。
外国投资者在市、区重点开发区域投资项目时,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内制定减免费用、保证土地使用指标等相关激励措施。
第20条(跨国公司和外国投资公司的地区总部)
该市打造高层次的总部经济平台,鼓励外国投资者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包括各种职能总部),支持跨国公司集聚业务、拓展职能、升级为亚太总部和全球总部。跨国公司在上海总部可享受资金援助、人员出入境、人才引进、资金结算、贸易物流、货物通关等便利政策。
市商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创新政策措施,做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各职能机构的引进、识别和服务工作。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投资公司,支持投资公司依法开展各项活动。
第21条(R&D中心)
本市鼓励外商设立外商投资R&D中心。
外商投资的R&D中心得到了市商务部门的认可。市商务、科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加强服务,为公认的R&D外资中心参与政府科研项目、R&D成果产业化、国际国内专利申请、R&D物资进口提供便利。
鼓励外商搭建开放式创新平台,聚集先进技术、专家、资金、成果、实验设施等资源,促进中小企业、创新团队和跨国公司对接,提升创新水平。
第22条(融资)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向银行借款,在境内外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入外债。
根据国家跨境融资管理政策,本市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提供相应便利。
第二十三条(境内再投资)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将资金和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的投资收入扩大在中国的投资,可以享受企业利润再投资等优惠待遇,不扣缴所得税。
第24条(投资激励)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制定促进外商投资的激励措施,对本地区综合经济和社会贡献较大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促进外商投资方面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投资保护第二十五条(政策的平等适用)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时,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活动。
第26条(征用和征用)
外国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依法不予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果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依法被征收,应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并根据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为应对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组织生产,保障供应。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被征用的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27条(资金自由进出)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收入、获得的知识产权许可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补偿、清算收入等。可依法自由汇出和汇出人民币或外汇。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依法自由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进出口的币种、金额和频次。
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收支的畅通。对于依法可以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人民币结算。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金汇入和汇出提供便利服务,简化银行对外直接投资业务操作。本市启动资本账户收入支付试点,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使用资本、外债、境外上市资金等资本账户收入进行境内支付,无需提前逐一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促进外债登记和管理的便利化。探索和实施便利外籍员工购汇的措施。
第28条(知识产权保护)
本市依法严格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推进跨地区、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调保护机制建设,依法惩处侵犯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断完善民事、刑事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和审查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并立即执行。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等处罚措施。根据国际惯例,依法处理涉及技术转让和标准基本专利的争议。适时出台相关法律适用指引,并以中英文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二十九条(保护商业秘密)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部门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包含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防止泄露。
第30条(禁止强制性技术转让)
本市鼓励外商和依法保障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自愿原则和业务规则的基础上,与本市各类市场主体和科研单位开展技术合作。
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手段,强迫或者强制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公布、披露、许可、再许可和擅自使用技术等方式转让技术。
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强迫其转让技术的,可以向市商务部门举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移交市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核实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给市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各区及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评标标准等方面不得歧视外商投资企业。,且不得限制供应商的所有权形式、组织形式、所有权结构或投资国,以及产品或服务品牌等。
第三十二条(政策文件的制定)
本市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律审查。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受到损害,其义务不得增加。
本市在制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及措施时,应当在实施前留出必要的调整期,但国家另有规定,公布后不立即实施的除外。
制定机关发布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方式进行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文或摘要,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多语种译文或摘要。
第33条(政策承诺和合同履行)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权限内严格履行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书面政策承诺和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变更、机构或职能调整、更换相关责任人为由违约。
第三十四条(地方标准的制定)
本市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对于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充分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并探索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的英文译文或摘要。招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本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市场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披露地方标准制定和修订的全过程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地方标准起草、标准翻译和标准国际合作提供便利和指导。
禁止利用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指导性技术文件阻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
第35条(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的特许经营)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供水、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道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建设和运营项目的特许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领域的特许经营政策依法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投诉)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外商投资部门或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投诉。投诉机构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
市商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和推动市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改进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并予以公开。
第37条(投资争议解决机制)
依托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平台,我市建立和完善了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有机衔接和协调,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渠道。
本市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探索制度创新,依照法律法规完善适合外商投资的仲裁规则,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推进商事争议仲裁国际化,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依法选择仲裁程序和法律规则,提供独立、公平、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涉及外商投资的重大、复杂、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并安排非常任委员或熟悉国际经贸投资规则的专家参加。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推进国际商事审判组织建设,创新国际商事审判运行机制,加快形成适应上海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需要的审判体制和机制。
第38条(商会协会)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设立商会和协会,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加入或退出商会和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支持商会和协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及时反映会员需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争议处理等服务。
第五章投资服务第三十九条(负面清单管理)
外国投资者不得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办法(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投资领域投资。
外国投资者在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投资领域投资,应符合股权、高级管理人员等特殊管理措施的要求。
本市市场监督、发展改革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备案、行业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履行负面清单审查义务,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优化流程,提高效率。
第四十条(登记)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承诺满足负面清单的要求,并承诺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资格证书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提交的材料进行正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一条(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和备案)
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本市外商投资项目的批准或者备案。
本市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42条(信息报告)
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市商务部门应当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应根据必要性原则确定,可以通过部门共享获得的信息不要求再次提交。市商务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
第43条(安全审查)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和工作要求,配合国家开展相关工作。
第44条(主要项目服务)
市发展改革、商务和经济信息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大外商投资项目服务体系。对列入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名单的,通过建立绿色通道和提供“一站式”服务,涉及准入、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能源利用、建设、外汇等事项。将作为一个整体来推广,项目将得到支持。其中,符合本市重大项目规定的项目,纳入市级重大项目建设协调推进机制。
第45条(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沟通)
全市建立和完善了政府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沟通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圆桌会议”或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网上咨询等方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和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12345”热线、企业服务云、外商投资促进服务平台、商会、协会等渠道反映相关需求、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及时研究处理。
第46条(一体化服务)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协调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跨部门、跨地区问题,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推进解决。商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47条(外国人的便利)
本市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提供工作许可、出入境、居留等便利条件。如果你通过“外国人工作和居留单一窗口”申请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你应该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一次。
本市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引进的外国高新技术人才、技能型人才和其他公认急需人才申请工作许可时。
对被外商投资企业邀请开展业务和贸易的外国人,出入境管理和边防检查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口岸签证和过境免签便利。
第48条(涉外服务特别窗口)
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个网通办公室”设立涉外服务专门窗口,为外国人创业投资和就业发展提供服务清单、服务指南、服务专栏、涉外政策等英语指导服务。
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的监督。
市、区人大常委会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外商投资开展专项调查和检查,收集和反映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各项外商投资工作。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条(港澳台侨投资)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以及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参照本条例在本市投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题:《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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